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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裴某,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05年4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我们又发生纠纷,我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不让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孩须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05年4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作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庭审后征求原、被告之女张某乙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随着家务事的增多,夫妻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且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证明被告已对和好失去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孩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对方依法应支付子女抚育费,故被告主张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支付标准按照山东省菏泽市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130元/年依照法定比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1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