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栾城县西营乡。2014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郭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将一虚假房产证抵押给栾城县南屯村刘某乙,骗取刘某乙和王某某信任,通过刘某乙做担保人先后三次从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不还款并躲到外地,刘某乙将100000元还给了王某某。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给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用房屋所用权证书抵押借款,必须依法登记,本案中刘某乙接受不经依法登记的房产证去为刘某甲担保借款,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本案也不存在刘某甲用假房产证向刘某乙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给付假房产证不等于构成诈骗罪。刘某乙虚构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指控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从王某某处借款,为骗取刘某乙和王某某信任,将一虚假房产证抵押给栾城县南屯村刘某乙,通过刘某乙做担保人先后三次从王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不还款并躲到外地,刘某乙将100000元还给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将诈骗所得100000元返还给刘某乙,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用假房产证骗取了刘某乙和王某某的信任骗取100000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刘某甲用假房产证骗取100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刘某甲处借过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没有收到过刘某甲钱的事实5、借条证实刘某甲从王某某处借款的事实。6、刘某甲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部门证明证实所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等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将诈骗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