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利杰与被告郑小军、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樊利杰,女。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小军,男。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梅,女.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郑小军,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樊利杰与被告郑小军、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尚亮亮,被告郑小军、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小军及其郑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郑小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郑小军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郑小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小军承担。被告郑小军辩称,该借款名为原告樊利杰,实为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借给被告的,樊利杰系联众投资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其中425000元转账,75000元现金支付,2014年4月13日原告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但按合同约定的75000元现金,原告未给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让担保人曹红梅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被告借款为375000元;该借款名为郑小军借款,实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郑小军系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应认定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曹红梅辩称,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五万元。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这笔款是鑫源公司用的款。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笔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谁?2、原告借给被告的五十万元是否全额履行?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4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由郑小军作为借款人,曹红梅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是郑小军、担保人曹红梅、并有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3、中国银行转账,证明转账是425000元。三被告对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所借的五十万元,原告没有全额支付,实际支付425000元,75000元没有给付。当时签字时合同出借方是空白的,是后来填写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转的款项425000元;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郑小军是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转账425000元,当场给付现金75000元,借款条上都显示有,可以印证该借款系郑小军个人借款,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单位。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指向,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小军的证据指向。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郑小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郑小军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小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责任,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郑小军应偿还的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军辩称,该借款是郑小军作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系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原告选择被告郑小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小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军辩称,原告并不是实际出借人,且原告未全额履行借款款项,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支付郑小军425000元,付现金75000元,故被告郑小军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郑小军通过担保人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红梅、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审 判 员 崔瑞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