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彬与被告赵子琦、赵天谦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彬,赵子琦,赵天谦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初字第00020号原告王立彬,男,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琦,男,1986年出生。被告赵天谦(系赵子琦父亲),男,1955年出生。原告王立彬与被告赵子琦、赵天谦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赵天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彬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饭后,我在县城纺织路上行走至二被告家门前时,因我在路边背影处小解方便,被告赵子琦看到即对我进行辱骂,继而动手打我,这时,二被告家饲养的牧羊犬冲出门外,照我双腿乱咬,致使我受伤。随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赵子琦当场给我300元用于治疗伤情,后我到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及血清共花去2427.5元。需连续打针5次,隔断注射治疗28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5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4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汉华社区卫生防疫中心医疗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2427.5元医疗费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告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牧羊犬咬伤的事实。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子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赵天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喝醉酒后在我家门前小解,赵子琦从外面回来看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报警,汉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并让赵子琦给被告出了300元,赵子琦当时只是害怕才给原告拿了300元。后汉华派出所民警赵彦立多次上门要挟我们出钱,我家的狗当时在屋子里拴着,就没有咬到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天谦向法庭提交证人李某乙、付某丙、张某丙证言3份,用以证实原告王立彬与被告赵子琦发生争吵时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并没在现场。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新野县汉华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报案人王立彬在赵子琦家门口小解并发生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出警记录视频及原告伤情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告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天谦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卫生防疫中心不具备打疫苗的资质,并不能说明是因我家的狗咬伤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新野县汉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天谦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当晚三位证人不在现场,并不知道现场的情况,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赵天谦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称赵子琦当时在家里并没有去医院,情况说明不属实,民警在我家门口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33分许,原告王立彬饮酒后在县城纺织路上行走,行至路边二被告家门前背影处小解方便,被告赵子琦看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冲出门外,将原告咬伤,原告即到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打针治疗,支出2427.50元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子琦已支付原告王立彬3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酒后在二被告家门前小解,行为不当,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和误工情况,故对其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结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立彬的医疗费为2427.5元,由二被告承担70%为1699.25元。扣除被告赵子琦已赔偿的300元为1399.25元。被告赵子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琦、赵天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彬医疗费1399.25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