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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成平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平,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成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杨,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成平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标、人民陪审员张凤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及申请证人出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平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巴中市经营四川王者通讯巴中渠道部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20000元。被告设立该经营部不久,就将该经营部转让给了他人后,杳无音讯。后原告虽多次找被告父母查找此人以催收此款,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杨未到庭应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李杨因在巴中市经营四川王者通讯,在原告王成平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成平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萬整。用于四川王者通讯巴中渠道部经营。收款人:李杨,2012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诉称:我在阳光耍都一个饭店吃饭时,将1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杨,被告李杨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我们口头约定1年的还款限期及其利息,当时在场的还有我的一个朋友李绍兵。我把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杨。被告借钱后不久,其在巴中所经营的四川王者通讯亏损,我和陈吉海等共同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承诺过春节的时候想办法还一部分。后我们多次去被告李杨家催收,未找到被告。同时查明:一、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原件在老家,庭后提交。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调查时,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李绍兵进行调查及申请证人李绍兵出庭作证。为查清本案借款相关情况,本院依原告所提交的证人李绍兵的电话,通知证人李绍兵前往本院接受调查。该次调查中,原告王成平主张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时为止。同时,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原告王成平诉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杨于2012年12月20日在我处借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因被告李杨下落不明,我现在要求李杨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我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成平,2015.3.20日。”二、庭审后,于2015年3月23日,本院对证人李绍兵进行了调查,证人李绍兵证实:我与王成平是一个镇的人,2012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王成平打电话,叫我到南外阳光耍都吃饭。后我坐出租车前往,吃饭的有五、六个人,在场的还有王成平的老婆。当时王成平的意思叫我作个证。吃饭前,我看到王成平提了一包钱,叫我看,大概有10万余元,具体的也没有数,当时钱摆在桌子上。我也不知道对方是谁,叫什么名字。我问王成平这钱那人拿去做什么,王成平说,他在巴中从事手机业务。我问王成平你与那人是什么关系。王成平说,是很好的朋友,出借给李杨120000元,每年收30000元的利息。对方就说既然是朋友,一年给20000元利息就行了。他们之间应该是借款,但交接和打条子时,我没有在场,只是看到钱摆在桌子上的,对方还开玩笑说,拿这么多钱还不放心。三、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李绍兵出庭作证,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证人李绍兵向本院书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并再次证实:我在阳光耍都吃饭时,王成平的老婆提的一包钱,具体数额不知道。听到王成平他们在谈,王成平叫对方拿几万元钱,至少要30000元的利息,对方说是兄弟,关系好,只给20000元,但是不是李杨说的我不清楚,也记不起了。打条子和交接钱时,我不在场,我的确是看到他们提的钱。四、2013年原告王成平与案外人陈吉海作为债权人同时起诉被告李杨,本院开庭审理时,因王成平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原告王成平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本院对证人李绍兵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词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李元生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此有原告提交的李杨书立的收条及本院对证人李绍兵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词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综合本案,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应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虽诉称口头约定1年的还款期限及其年利息3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主张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地址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平借款1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有发人民陪审员  刘传标人民陪审员  张凤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