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景泰福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与李咏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泰福珠宝玉石有限公司,李咏梅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24号原告:云南景泰福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石林风景区新转台东侧。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贺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牟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咏梅,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云南景泰福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福公司)与被告李咏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牟城、被告李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福公司诉称:原告在石林风景区经营珠宝、玉石销售,原、被告双方原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被告带领旅游团队成员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内,原告为被告垫付门票和餐费。如果双方不再合作,被告需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给原告。后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并未结清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两份《借条》,明确拖欠原告的款项分别为2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先行垫付门票和餐费,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结清该笔费用,《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咏梅当庭答辩称:欠原告25万元是事实,没有还款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带领旅游团队成员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内消费,原告按照消费金额的70%返点给被告,但是原告只返点60%给被告,因此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的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咏梅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明确共欠原告25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咏梅予以认可;2.“欠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明细。经质证,被告李咏梅予以认可。被告李咏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口头约定给被告70%的返点,从2013年的明细上可以证实,之后是给被告60%的返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在内容上无法看出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景泰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咏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咏梅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景泰福公司在石林风景区经营珠宝、玉石销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李咏梅带领旅游团队成员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内消费,原告为被告垫付门票和餐费。后双方终止合作,被告李咏梅于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明确拖欠原告的款项分别为2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2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景泰福公司和被告李咏梅之间相互合作,互有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景泰福公司按照被告李咏梅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李咏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第二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息为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为利息起算日。关于被告李咏梅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返点70%给被告,只返点60%给被告,因此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景泰福珠宝玉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被告李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薛 珊审判员 姚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