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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孟杰、刘春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孟杰,刘春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16-1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被申请人:刘孟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010。被申请人:刘春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25。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申请人刘孟杰、刘春华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春华名下的房产,查封金额以1424156.81元为限,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春华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14号5栋402房一套(权证号码:01000870**),查封金额以1424156.81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自动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哲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