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运来塑业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晶精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运来塑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晶精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监字第6号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精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精工塑料制品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高植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鸿娣,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天运来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运来塑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乐清六巷4号。法定代表人:常继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雳,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晶精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下称晶精工装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高静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鸿娣,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本院在执行天运来塑业公司与晶精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精工塑料制品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精工塑料制品公司称,你院受理执行的(2013)天执字第51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你院查封并即将委托拍卖的XPS挤塑生产线的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该设备并非被执行人晶精工装饰公司所属,故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解除该设备的查封执行措施并撤回委托拍卖。本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本院受理执行天运来塑业公司与晶精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生效的(2012)天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晶精工装饰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天运来塑业公司509349.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天执字第51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挤塑生产线一台,并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天执字第510-3号执行裁定委托拍卖该设备。案外人精工塑料制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在执行听证中查明,该设备系案外人于2010年3月10日以65万元的价格从南京法宁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并以租赁的方式交由被执行人晶精工装饰公司使用。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挤塑生产线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租赁协议在案资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案中,由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执行标的物(挤塑生产线)其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据,应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精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属的挤塑生产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娄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