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麦云与梁孝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云,梁孝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刘麦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孝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沙路交汇处天泰家园*期*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刘麦云与被告梁孝德、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麦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梁孝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云诉称,2013年10月7日18时50分,被告梁孝德驾驶鲁Q×××××号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梁孝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孝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60.2元,误工费63737.75元,护理费42686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3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孝德辩称,我是购买XX亮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50分,被告梁孝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刘麦云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梁孝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孝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麦云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220.44元。2015年4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麦云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为伤残四级,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孝德为原告垫付2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表示由于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只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二项中的30万元,其他各项自愿放弃。另查明,原告刘麦云系山东今世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广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山东今世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广饶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孝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麦云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梁孝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梁孝德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300000元,对其他各项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3178元(35227元×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60.2元计算有误,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应为26220.44元。综上,原告刘麦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19398.44元(493178元+2622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9398.44元(519398.44元-120000元),由被告梁孝德赔偿180000元(依照原告的主张),兑除其已经赔付的22000元,被告梁孝德还需赔偿原告1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麦云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孝德赔偿原告刘麦云经济损失1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4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梁孝德负担4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