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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翠英、张步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2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饶 刚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