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陈某、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雨花区久美神话健XX活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久美神话健XX活会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南栋9-D号。经营者毛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陈某、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长沙市雨花区久美神话健XX活会所(以下简称久美神话会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久美神话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群英患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诉称:刘群英系陈某某、陈某某之母,李某某之女。刘群英生前系久美神话会所职工,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做饭和搞卫生工作。2014年8月10日,刘群英参加久美神话会所组织的旅游,回来后继续上班。同年8月16日下午上班期间,刘群英出现干呕现象,并于当天下午17时许,向店主请假,回去打吊针。后刘群英于晚上9时许回到宿舍休息。第二天刘群英同事发现其已经死亡。2014年9月1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群英的死亡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认为刘群英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强调疾病的“突然”且“紧急”的特性,有抢救的必要性。疾病的产生可能是工作原因,也可能是非工作原因,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导致职工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视同工伤”。另《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湘人社(2013)193号)规定:“经请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刘群英死亡前近期一直不舒服,有呕吐现象,并时常到医院打吊针,至死亡前一天又出现呕吐现象,可见该疾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具有突发性,不符合“突发疾病”的构成要件。刘群英出现呕吐状态后,向店长请假到医院打吊针,打完吊针后回宿舍休息,直到第二天早上被发现已经死亡。其未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亦未经送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故亦不符合该构成要件。因此,刘群英患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久美神话会所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刘群英系陈某某和陈某某之母,李某某之女。2013年10月8日,刘群英与久美神话会所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刘群英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10日,久美神话会所组织职工旅游,在此期间,刘群英因感冒身体不舒适。2014年8月16日下午上班期间,刘群英出现呕吐现象,17时许,刘群英向店长请假说明身体不舒适,要去医院打吊针治疗,当天22时许,刘群英回到宿舍,身体十分虚弱,随后卧床休息。同年8月17日早上8时许,久美神话会所同事准备找刘群英拿公司大门钥匙,发现刘群英已经死亡,遂报告店长,并拨打110和120。120赶到后,确认刘群英已死亡,民警通知刑侦队到现场侦查后,初步排除他杀,系自然死亡。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群英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同年10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群英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4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群英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劳动合同书》、久美神话会所《关于刘群英死亡事件过程的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2号)、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久美神话会所工商登记资料、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刘群英死亡前,处于感冒状态,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刘群英向店长请假说明身体不舒适,要求去打吊针,22时许,刘群英回到宿舍,随后卧床休息。8月17日早上8时许,久美神话会所同事准备找刘群英拿公司大门钥匙,发现刘群英已经死亡。该事实有唐亚玲询问笔录、李凤的询问笔录、久美神话会所《关于刘群英死亡事件过程的说明》在卷佐证,三份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群英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众所周知心源性猝死是一种突发疾病,发病时间较短,导致刘群英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应当是在其回出租屋以后,即2014年8月16日22时以后,该时间系刘群英在家休息时间,故刘群英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出租屋家里而不是在刘群英工作岗位。综上,刘群英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关于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认为刘群英系下午17时许身体不舒适,请假去打吊针,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诉称意见。因刘群英死亡前几天身体持续处于感冒状态,故刘群英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身体不舒适的情形不符合突发疾病的特点,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刘群英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