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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与张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杨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95号��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29XXXX。代表人杨志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伟,该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杨微,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与被告杨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伟、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19栋1单元1层1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555.7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7978.73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被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证据二、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19栋1单元1层1号的房产对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8555.78元、利息7978.7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必须保证按约期归还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19栋1单元1层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011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8月30日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7万元、13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3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555.78元及利息797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将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借款本金188555.78元;二、被告杨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7978.73元;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如被告杨微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被告杨微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19栋1单元1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杨微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已预交,被告杨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