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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张桥镇,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得知村主任李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张桥镇某某路口某某食堂吃饭,遂想起自己和李某某曾经发生的矛盾,心生怨气,便回家取菜刀去找被害人李某某,在食堂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嘴唇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某家喝酒期间,得知村主任李某某等人在张桥镇某某食堂喝酒,遂想起两年前李某某酒后打掉自己两颗牙齿一事,心生怨气,便回家取一把菜刀到某某食堂与被害人李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举刀欲砍被害人时,被在场的王某某劝阻未果,被告人李某某追上被害人李某某将其嘴唇砍伤,三颗牙齿被砍掉,左右手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判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接110指令,该辖区某某村某某组发生一起伤害案件,要求该所出警查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张桥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取证,确认李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于同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10时许,自己和王某某等人在原马村某某食堂喝酒吃饭期间,军安接了一个电话说,李某某马上就来,军安看到李某某到包间门口拉了李某某一下,被李某某用菜刀在其面前划了一下,其余人员看见他拿的菜刀都往出跑,自己向食堂后院跑的过程中被李某某用刀将己的嘴唇砍伤,三颗牙齿被砍掉,左右手被砍伤,两年前自己酒喝多了,把李某某的两颗牙齿打掉了,经人说合,陪了他800元。4、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李某某在其家喝酒至10时左右,自己给王某某打电话询问他在哪里,王说他和永钢在鑫天园吃饭喝酒哩,因手机声音很大,被森院听到后便开始数落永钢很多不是,停了一会森院就走了,稍后森院来叫己和他一起去找军安喝酒去,自己没去,随即给军安打电话以防森院找永钢闹事。5.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自己和李某某、惠某、段某某、李某某在张桥原马村某某食堂包间内吃饭喝酒时,有人给自己打电话说,李某某马上来,刚进包间,李某某来后骂李某某,挡了他一下,感觉左眼上头不舒服,用手捂了一下,看到血流出来了,李某某追撵的将李某某砍伤了,以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了。6.惠某、段某某、李某某证言与王某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富平县张桥镇原马村路口东约100米路北某某饭店。8.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作案工具菜刀进行了指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自己在本村一朋友家喝酒期间得知李某某在某某食堂喝酒,想起前两年李某某酒后将自己四颗牙齿打掉,欲报复他一下,便回家拿上菜刀,骑上电动车到李某某吃饭的饭店包间,军安挡的不行,先骂李某某,后追撵的把他手等多处用菜刀砍伤,骑车回到家一会,就被来人带到张桥派出所了。11.户籍证明:能证明李某某的年龄、住址情况。1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等费用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判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引发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和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诚恳,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