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翁光辉与吴立中,梁平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50号原告翁光辉,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联、徐兴林,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吴立中,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梁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翁光辉诉被告吴立中、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中、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立中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翁光辉借款2万,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吴立中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约定利率按15%计算,一个月内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方式支付。对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吴立中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2005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5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200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0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翁光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3.派出所证明;4.被告吴立中技工补课合格证;1-4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6.集资建房合同;5、6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7.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8.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市开县档案馆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号、5号、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借条原件,本院对其采信;8号证据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吴立中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翁光辉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每季度付息,期限一年。到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款人:吴立中2005.12.20”,后被告吴立中又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翁光辉现金壹万元正,利息按15%计算,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吴立中2006.元.20”,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对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吴立中均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于1988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吴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于1988年8月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0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吴立中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05年12月20日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借款期限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1月2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中、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翁光辉2005年12月20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6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吴立中、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翁光辉2006年1月20日借款的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06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翁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保全费979元,公告费360元,共3410元,由被告吴立中、梁平负担3339元,原告翁光辉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