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金德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31号罪犯陈金德,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8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浙刑一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2010年8月18日被送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1日转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2013年4月4本院作出(2013)青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金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陈金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4次,鉴于罪犯陈金德没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建议将罪犯陈金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对罪犯陈金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3月、2013年2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4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奖惩审批表、罪犯确无民事赔偿能力的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4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陈金德原判罪行严重,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33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