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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郝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月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作风败坏,原告拒绝和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相处时间虽然不长,经常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经常用电话恐吓原告,并以喝药要挟原告,原告已经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珍惜婚姻,仍制造事端,恶语中伤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开始同居,于2014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在张罗举办婚礼时,原告的母亲横加干涉,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原告的母亲便阻止被告与原告见面,原告母亲表示被告拿出40万元的彩礼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由于经济条件受限,被告无法拿出该笔彩礼。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因为原告的母亲被告无法与原告见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为了原告花去15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辩称的为原告花费15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和谐生活,共同创建美好家庭生活。双方结婚登记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了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