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雷秀芝、齐德昌、齐艳丽与理妞、齐永杰、齐敏杰、位秀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芝,齐德昌,齐艳丽,理妞,齐永杰,齐敏杰,位秀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雷秀芝,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德昌,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齐艳丽,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占锋、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理妞,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永杰,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敏杰,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位秀荣,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文盲。原告雷秀芝、齐德昌、齐艳丽诉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位秀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理妞、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理妞和其丈夫齐伟在河北省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原告雷秀芝之夫,亦即原告齐德昌与齐艳丽之父齐广志于2014年5月19日20时受雇为理妞和齐伟二人驾驶四轮车在承包地里干完活回家途中,车辆行驶到下坊村边路上时不幸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齐广志死亡。2014年6月30日,雇主理妞丈夫齐伟与受害人齐广志之子齐德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齐伟及其家人赔偿三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万元,已给付1.9万元,余5.1万元于2014年10月份之前付清。现齐伟死亡,而被告理妞作为共同雇主和齐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与其他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依法履行赔偿原告4万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齐广志是给安徽的老王打工,也是跟的老王的车,齐伟是和老王及老王的弟弟一块种地的,齐广志出事后,经交警协商三家每家赔偿原告家4万元。事故发生后,齐伟给齐广志买衣服花1000元,齐广志尸体运回原告家中后,齐伟又给付原告1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齐伟与齐德昌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把买衣服的1000元及已给付的19000元从40000元中扣除。本院依法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齐广志受雇于齐伟和安徽省的老王二兄弟,给他们三人在河北省打工,2014年5月19日20时,齐广志驾驶四轮车在承包土地上干完活回家途中,当车辆行驶到下坊村旁边路上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齐广志死亡。2014年6月30日,齐伟与齐广志之子齐德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齐伟赔偿齐广志死亡补助费4万元,于10月份前付清。事故发生后,齐伟给齐广志买衣服花1000元,齐广志尸体运回原告家中后,齐伟又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2014年10月份,齐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赔偿齐伟各项损失14万元。该14万元赔偿款由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占有、支配。被告位秀荣没有占有、支配齐伟的赔偿款。本院认为,齐广志受雇于齐伟和安徽省的老王二兄弟,给他们三人在河北省打工,齐广志驾驶四轮车在干完活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30日,齐伟与齐德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由于齐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14万元赔偿款由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占有和支配,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齐伟和齐德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位秀荣没有占有和支配齐伟的赔偿款,所以,对于齐伟和齐德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位秀荣不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由于齐伟给齐广志买衣服花费1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所以该2万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齐伟已经支付的2万元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所以,应当依法推定齐伟已经支付的2万元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综上,由于齐伟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所以,根据齐伟与齐德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应当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秀芝、齐德昌、齐艳丽赔偿款2万元;二、被告位秀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理妞、齐永杰、齐敏杰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庞颖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