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抗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XX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刑抗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XX,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苏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邹XX在绥中县的一条街上,用钢钉将一辆丰田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265元人民币及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71元;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邹XX在绥中县中亚小区5号楼门前,用钢钉将赵XX的黑色凯迪拉克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98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邹XX在兴城市烟草局胡同柴锅炖大鹅饭店门前,用钢钉将侯XX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窗砸碎,将车内150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个黑色PRADA单肩包盗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邹XX在锦州市凌海市环保局门口路边,用钢钉将刘X深灰色奔驰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8500元人民币盗走。原判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第一起盗窃事实没有查找到被害人,但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扣押赃物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邹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退还全部赃物,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作案工具新本助力车一台、撬棍一根,钢钉一个依法予以收缴。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原判认定被告人邹XX有自首情节有误;2、其流窜作案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情节严重,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缓刑条件。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第2点抗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邹XX流窜作案多起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情节严重,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二)项,即作案工具新本助力车一台、撬棍一根,钢钉一个依法予以收缴。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改判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