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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海英与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英,申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邢海英,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小勇,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邢海英与被告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被告申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邢海英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邢海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邢海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申小勇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申小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也在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申小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邢海英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申小勇向原告邢海英立据借款50万元,并立“今借到邢海英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栏由被告申小勇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囚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海英借款50万元。如被告申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申小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执行中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