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春,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其表哥刘某平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13日下午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仲恺陈江汇佳商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春,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某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春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其表哥刘某平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13日下午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汇佳商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春,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春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审讯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