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红亮与王红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亮,王红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范红亮,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献(王洪现),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登封市。原告范红亮诉被告王红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季,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0年1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仍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证明该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献无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红献给原告范红亮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王红献二次借原告范红亮现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王红献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献借原告范红亮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2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红亮现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红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