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广山与邢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山,邢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山。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谷水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山与被告邢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邢锟、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邢锟驾驶鲁Y×××××号轿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10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747.02元。被告邢锟辩称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多退少补。事故给我造成车损990元、认定费2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190元。被告泰山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邢锟的反诉辩称:同意按被告反诉数额赔偿其损失。2014年12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邢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份、后续治疗费用证明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570.74元,医嘱休息3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4、青岛元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6份、劳动合同1份、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停发工资情况。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2份、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车损450元,支出价值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邢锟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给予七日审核。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从该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中复制,而是为本案专门制作,且原告未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或公司财务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价值认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泰山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支出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邢锟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车损990元,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邢锟驾驶鲁Y×××××号轿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10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570.74元,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邢锟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广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10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81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牌豪爵(发动机号8044,车架号5853)车因事故造成损失4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鲁Y×××××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邢锟,被告邢锟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3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84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Y×××××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990元,被告邢锟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锟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邢锟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邢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70.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2513.65元(116.95元/天×107天)、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车损450元、鉴定费1000元、检测费30元、价值认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70.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2513.65元、护理费1988.15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损450元、检测费30元、价值认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5910.7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910.74元(25910.74元-10000元),由被告邢锟赔偿原告4773.22元(15910.74元×30%)。被告邢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0元,两者相抵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邢锟3226.7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5963.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963.8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检测费合计4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元。被告邢锟主张的车损990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邢锟的车损9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该损失由原告全部赔偿被告邢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山损失56443.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山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邢锟垫付费用3226.7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邢锟损失99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山对被告(反诉原告)邢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邢锟负担60元,被告泰山保险负担237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