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6月2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事拘留,后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同年7月3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刚领,河南省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无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2014年6月2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事拘留,后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同年7月3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战洲,河南省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魏刚领、被告人唐××辩护人刘战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另案处理)、书记(基本情况不详)”在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建设银行家属楼附近,编造被害人王××家中有灾,需其拿出钱财在“老中医”家中开光消灾后归还财物的谎言,骗得被害人现金18万元后逃逸。2014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又名:王艳星)、唐××(自报姓名,无户籍)伙同“杨涛、大山”(基本情况不详)在本市南开区澄江路佳美市场附近,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现金11380元及首饰后逃逸。同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唐××伙同“杨涛、大山”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小区附近,使用上述手段,在骗取被害人崔××财物时,被公安警员在当地建设银行当场抓获,余之同伙逃逸。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处查获银白色带项坠项链一条,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唐××的亲属退还了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刘××的现金11380元。本院已发还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唐××无户籍登记的说明;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涉案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光盘,被害人从银行支取涉案款的单据,二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及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照片;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刘××、崔××、王××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事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是初犯,其和家属愿意退赃,并退还了被害人刘××和王××被骗的现金,故请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积极退还被害人被骗款和交纳罚金,故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涉案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参与作案三起,骗取金额1913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唐××参与作案二起,骗取金额11380元,属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28日对被害人崔××的已经着手实施的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二人的家属共同退还了被害人刘××被骗的现金等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经退还被害人王××被骗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未返还的涉案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