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凯。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强。再审申请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采信鉴定结论时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属于采信证据错误。2.浩泰公司与应永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浩泰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浩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浩泰公司与应永良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永良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的义务,则浩泰公司亦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相应租金。现应永良于2013年5月17日向浩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其与贵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所涉钢管、扣件、套筒所有权转归中天公司所有,相关租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归中天公司享有,足以表明,中天公司已替代应永良成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出租人,其有权要求浩泰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相应租金。浩泰公司辩称,其与应永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2年7月18日结算完毕,并提交相关合同结算确认书为据。然其于2012年11月26日发出的《关于钢管扣件等事项的第三次函》中仍明确认可案涉钢管、扣件尚未结算,且在2013年6月13日《关于钢管扣件等事项的第四次函》中认可中天公司替代应永良行使合同权利,故其就合同转让问题所提之异议,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浩泰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钢管、扣件全数返还,则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遗留在现场的四个支墩脚手架所含钢管、扣件之数量,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支墩脚手架所含钢管、扣件之数量进行鉴定,存在三种计算结果,包括按照施工过程中照片情况计算、按照中天公司提供的专项方案计算和按照浩泰公司提供的专项方案计算。其中,鉴定机构认为按施工过程中的照片计算的数量是可确定的数量,考虑到双方均不认可按照对方提供的专项方案进行计算,且浩泰公司曾在前述第四次函中认可施工现场存在钢管、扣件灭失情况并认为“纠纷产生后双方沟通过程中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尚承认每个支墩不含扣件钢管为30多吨”,结合应永良关于钢管、扣件重量的说明,按施工过程中照片情况计算,浩泰公司留在现场的钢管、扣件约为108吨。而按中天公司提供的方案计算,约为188吨,按浩泰公司提供的方案计算,则约为273吨,相形之下,按施工照片情况所计算的钢管、扣件数量较为接近,二审予以采纳,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浩泰公司就已还钢管、扣件数量所提之异议,亦难以成立。浩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公证书视频截图等一系列材料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材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浩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形式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之范畴。况且,从内容来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鉴定结论的采信,浩泰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