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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胜晓与被告邵茂锁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晓,邵茂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高胜晓。委托代理人赵唯富,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茂锁。原告高胜晓与被告邵茂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晓之委托代理人赵唯富、被告邵茂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晓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二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邵茂锁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正。邵茂锁2012年12月31日”、“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正邵茂锁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