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巧英、王耀辉等与郝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郝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闫运生,练钟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屈萌萌,屈泉泉,屈雅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李巧英(系死者XX之妻)。原告王耀辉(系死者XX之子)。原告王子怡(系死者XX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巧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耀辉、王子怡母亲。原告王国祥(系死者XX之父)。原告虎彩霞(系死者XX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军,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海忠。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运生。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钟勇。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被告屈萌萌。被告屈泉泉。被告屈雅玲。法定代理人屈海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诉被告郝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练钟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屈萌萌、屈泉泉、屈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于2015年4月23日以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练钟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屈萌萌、屈泉泉、屈雅玲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李巧英、王耀辉、王子怡、王国祥、虎彩霞负担。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