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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熙飞、马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熙飞,马燕,代秀明,李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刘熙飞。被告马燕。被告代秀明。被告李全刚。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熙飞、马燕、代秀明、李全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熙飞、马燕、代秀明、李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熙飞于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代秀明、李全刚担保,被告马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处借款34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熙飞、马燕偿还借款本金34900元及利息2273.06元,共计37173.06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代秀明、李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熙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马燕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代秀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全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孟疃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熙飞、代秀明、李全刚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刘熙飞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2月19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孟疃支行向被告刘熙飞发放贷款349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利率为8.4‰,被告刘熙飞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刘熙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17日,共欠本息37173.06元,其中本金34900元,利息2273.06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熙飞、马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燕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孟疃支行出具承诺书,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其与借款人属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同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孟疃支行与被告刘熙飞、代秀明、李全刚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孟疃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熙飞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熙飞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燕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中有系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秀明、李全刚自愿与被告刘熙飞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代秀明、李全刚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秀明、李全刚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熙飞、马燕追偿。被告刘熙飞、马燕、代秀明、李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熙飞、马燕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00元、利息2273.06元(计算至2014年6月17),共计371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熙飞、马燕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代秀明、李全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代秀明、李全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熙飞、马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诉讼保全费392元,共计1121元,由被告刘熙飞、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