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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骆翠苹与李吉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翠苹,李吉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5540号原告骆翠苹,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喆,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骆翠苹与被告李吉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翠苹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李吉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翠苹诉称,2012年8月李吉喆向骆翠苹借款200万元,期限为90天。借款时间为出账时间为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等具体事项。另外李吉喆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李吉喆无偿债能力,因李吉喆原因骆翠苹也无法实现抵押权。故骆翠苹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吉喆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支付滞纳金30万元;2、诉讼费由李吉喆承担。。被告李吉喆答辩称,200万元借款及4万元的利息认可,但对滞纳金30万元不予认可。且李吉喆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立即还款付息。原告骆翠苹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借款经过了公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90日。借款约定了滞纳金;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为了担保借款,双方在公证的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李吉喆用其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担保。证据3、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2年8月10日骆翠苹用其爱人杨俭的账户转账的情况;证据4、结婚证,证明骆翠苹和转款人杨俭系夫妻关系;证据5、他项权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3月6日因李吉喆不能偿还借款,故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据7、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骆翠苹取得了房屋的登记;证据8、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书,证明判决买卖合同被撤销;证据9、北京市海淀区建委出具的通知,证明海淀区建委要求变更的通知;证据10、不予执行的决定,证明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的答复。被告李吉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因被告李吉喆对原告骆翠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骆翠苹与李吉喆经朋友介绍相识,李吉喆提出向骆翠苹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所需。双方于2012年8月9日李吉喆(甲方)骆翠苹(乙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个日历日,;借款起始日以乙方出款日转账凭证为准,乙方指定账户收到账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间设利息(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此份《借款合同》经过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97号。当日骆翠苹与李吉喆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李吉喆以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1号楼4层5门401号房产作为对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0日骆翠苹通过其夫杨俭向李吉喆指定的收款人张树军的银行账户转款188万元,并当面交给李吉喆现金12万元。李吉喆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日给骆翠苹出具了一张《收条》,认可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吉喆并未按约定向骆翠苹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曾以抵押物充抵债权,后因他人对李吉喆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1号楼4层5门401号房产产权提出异议,经过本院确认后,双方之间房屋过户无效,骆翠苹无法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骆翠苹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李吉喆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李吉喆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期间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应属有效,故本院对络翠苹主张的李吉喆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如李吉喆逾期还款,还应每日按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依此计算李吉喆应支付的滞纳金将远远高于本金及国家规定的标准,故骆翠苹自动将滞纳金调整为30万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吉喆提出自己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不能立即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翠苹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四万元;二、被告李吉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翠苹滞纳金三十万元。如果被告李吉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壹万叁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原告骆翠苹已预交),由被告李吉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