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德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孙德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安,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德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威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不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故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驳,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王浩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