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廷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东塔寺乡干饭渠村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文俊,该公司行政部主管,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光绪,男,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廷风,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廷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杨廷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完毕,在本案宣判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劳动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