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王建统、吴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王建统,吴彩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86号原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统。被告:吴彩洁。原告张晓燕为与被告王建统、吴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统、吴彩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建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予以推诿。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统、吴彩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统、吴彩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11月7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建统、吴彩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晓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按约支付款项的事实;5、证人王某(已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王建统、吴彩洁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张晓燕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建统、吴彩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的内容与借条记载的事实不一致,且加重了被告负担,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建统向原告张晓燕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燕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王建统,2010.11.7。”借条未载明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彩洁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建统、吴彩洁于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统向原告张晓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建统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建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统与吴彩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彩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建统、吴彩洁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建统、吴彩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统、吴彩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统、吴彩洁负担。如果被告王建统、吴彩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陈久通人民陪审员 廖兰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