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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夏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元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法定代表人魏长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道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门窗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长鸿公司)、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习林、夏元全,被告福建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道宁,第三人一冶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顺门窗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福建长鸿公司驻一冶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普仁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以甲方(被告)提供的工程量为依据,合同总价暂定为150万元,单价每平方米为398元/㎡;2、工程量增减部分按现场签证单结算。”因武汉普仁医院新建门诊大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为第三人,福建长鸿公司驻一冶第九项目部为分包方,该项目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为福建长鸿公司的派出机构,故实际分包方为被告福建长鸿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进行施工,严格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要求,新增了部分工程量,且所有新增工程量全部按照程序办理了现场工程签证单,得到了第三人及施工现场监理单位的认可。经核算,全部工程量的总费用为1,698,101元,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1,180,000元。因此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合同款518,108元。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拖欠的合同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人答复只要被告出具委托书,第三人愿意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始终不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也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的事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据实结算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108元及质保金84,90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顺门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普仁医院门窗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签证单13份,证明新增工程量。证据三、普仁医院住院楼窗户结算表1份,证明实际工程施工总量及工程结算价款。证据四、武汉市普仁医院门窗工程款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实际收门窗工程款180,000元,下欠518,108元。证据五、武汉市普仁医院新建住院大楼竣工资料1份,证明合同标的工程竣工。证据六、第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拖欠原因。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八、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被告福建长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按照总工程造价1,698,108元的3.6914%计算的税金62,684元,按照第三人对被告扣除的工程全部水电费340,891×1%的标准,对原告扣除的水电费金额为3,409元,税金62,684元及水电费3,40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不应计算利息。交通费及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一冶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意见。被告福建长鸿公司、第三人一冶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三人非要将合同挂靠给被告,由被告将合同转包给原告,对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认为没有经过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没有通过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为了结此次纠纷,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但税收及水电费用没有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需由第三人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八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认为未实际履行,实际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对合同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经过第三人。对证据二中1-7系原件的无异议,是原告进行施工的,8-1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四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认为第三人确实接受过被告的委托付款,代付过原告工程款118万元。对证据五无异议,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对证据六、七、八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7页的工程签证单(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13页的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可以证实原告对工程该部分进行了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一冶建安公司发包的武汉市普仁医院新建门诊、住院大楼彩铝门窗工程经招投标确定原告华顺门窗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普仁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普仁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为依据,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单价398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按现场签证单结算。本单价不含配合费、检测费。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时备料,乙方门窗框及窗扇及五金件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支付至款的80%,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若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不予验收则视为合格,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贰年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退还乙方(无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从甲方指定的水电接驳点接驳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由其授权委托人邱永红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由其授权委托人林道宁签名并加盖被告驻一冶第九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1日,工程交付使用。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8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9日,被告驻一冶第九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普仁医院住院楼窗户结算表,确认施工蓝图部分断热铝合金窗工程量为3,353.68㎡,单价398元/㎡,价款1,334,765元,普通窗工程量为4.8㎡,单价275元/㎡,价款1,320元,百叶窗10.52㎡,单价242元/㎡,价款2,546元,现场签证价款为359,478元,工程总价合计1,698,108元。同时在该结算表上注明:1、结算值为1,698,108元,未扣其它费用,税金、水电费等其它费用由财务扣除。2、结算款由我公司开设委托,一冶建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18,108元(1,698,108-1,180,000)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税金62,684元及水电费3,409元由其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原告华顺门窗公司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作为第三人一冶建安公司发包的武汉市普仁医院新建门诊、住院大楼彩铝门窗工程中标单位,与被告福建长鸿公司驻一冶第九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驻一冶第九项目部是被告单位的一个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福建长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3月9日,被告驻一冶第九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普仁医院住院楼窗户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合计1,698,108元,扣除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后,剩余518,108元尚未支付。被告福建长鸿公司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华顺门窗公司要求被告福建长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8,1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表中未对税金、水电费进行扣除,对此被告抗辩称税金62,684元、水电费3,409元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予以认可,故税金62,684元及水电费3,409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84,905元已计算在欠付工程款总价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扣除税金和水电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15元(518,108-62,684-3,409)。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付息时间均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5%即84,905.4元(1,698,108×5%)作为2年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退还乙方(无息),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1日交付使用,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8日。故原告主张以367,109.6元(4,520,15-84,9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84,9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20,15元及利息(以367,109.6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9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