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3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