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0时许,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谷岗村民吴某某酒后翻墙进到马某某家院内,后进入东卧室意欲行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马某某发现,吴某某跑到二楼后跳墙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20时许,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谷岗村民吴某某酒后翻墙进到马某某家院内,后进入东卧室意欲行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马某某发现,吴某某跑到二楼后跳墙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吴某某无前科。(3)公安机关民警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是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接到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决定对蒲山镇倪家洼村马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逮捕。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逮捕证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于2015年1月24日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逮捕。马某某家东卧室被盗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家被入室盗窃。马某某家东墙外吴某某遗留的上衣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马某某家附近出现。马某某家组合柜又找到20000元现金的照片证明马某某家未有损失。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卧龙区蒲山镇倪家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9月3日天苍黑的时候,我从工地回家,走到村口的时候碰到我父亲开着车回家,于是我就跟在他后面,到我家大门口时,我妈把钥匙给我,我把大门打开,我爸、我妈、我爱人及我进到院子里,然后我把大门又锁好,我们刚进院子我就看见我们村吴某某从我家客厅里面出来到院里,他看见我们就开始跑,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招贼了,我爸就上来准备打吴某某,我拉着我爸不让打,然后我们就拉吴某某不让他走,他就和我们撕扯在一起,他就推搡我们想跑,就这样来回撕扯。不知道吴某某怎么挣脱了就开始沿着我家院子东墙的外楼梯上楼,我爸和我妈就在后面追他,我在下面看见他从我家一楼楼顶的烟囱那跳下去了。我一看这就赶紧开开大门出去追。我在东墙外看见他后,他就从地上起来开始跑,我就追上他拉他,我拉着他然后我们两个又开始在一起推搡,我把他上衣给扯掉了,我在后面追他,刚追到小树林那,我一下绊倒了,就这样他跑了。我回家后我妈说钱不见了,我也没有仔细问,我就和我爸一起去吴某某家,我们走了大概三四分钟到吴某某家,没有见到吴某某,因为吴某某的爱人有些神经,所以我们也没问她,我和我爸就又回家了,回来后我就报警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天亮的时候,我、老公、儿媳我们三人抱着小孙女去村里转转,天黑的时候回家,在村边遇见了儿子马某,我们一起回家,到我家大门口,我把钥匙给马某,他把我家大门打开,我们刚进到院子里就看见我们村吴某某从我家客厅里面出来,他看见我们就开始跑,我们第一反应就是招贼了,我赶紧把大门锁上,我们就上去准备抓吴某某不让他走,吴某某使劲挣扎,他就和我们撕扯在一起。他没有打我们,也没有对我们说恐吓的话,他手里没有拿凶器,空手,就是想跑掉。撕扯一会不知道吴某某怎么挣脱了就开始沿着我家院子东墙的外楼梯上楼,我、我老公就在后面追他,我看见他从我家东边一楼楼顶烟囱那跳下去了,马某就赶紧开大门出去追。….我组合柜被子里藏200**元钱没有被盗,吴某某昨天晚上确实是去我家偷东西,但是被我们回家发现了,他没有偷着东西顺着楼梯上二楼跳下去跑了,我们想抓住他但没有抓住。…我后来仔细寻找了,20000元钱也找到了,没有什么损失。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以及马某某家未有损失。被害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天苍黑的时候,大概晚上八点左右,我开着车拉着我爱人及我儿媳还有我孙女回家,当走到村口的时候碰到我儿子骑着摩托车回来,于是我们就一起回家。到我家大门口,我爱人把钥匙给我儿子开门,我儿子把我家大门打开后,我爱人他们先进院子,我锁好车后也进院子。我刚进院子就看见我们村吴某某在我家院子里面,他看见我们就开始往院子外面跑,因为我们出去的时候家门是锁着的,我的第一反应就是招贼了,我们就上去拉他。我拉他的过程中,我用手拍他两下,我儿子拉着我不让我打他,吴某某趁这个空档沿着我家院子东面的楼梯就往楼上跑,接着我和我爱人就在后面追,吴某某跑到一楼厨房的楼顶烟囱的位置后,就从那往楼下跳,接着我儿子就出去追他,没追到。然后我让我儿子报警了。...我家没丢东西。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以及马某某家未有损失。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下午我和我亲戚大概三点多从南阳回到我们庄上(蒲山镇倪家洼村大谷岗),然后我到我们庄上吴三的代销店看别人打牌,吴某某当时也在那里看打牌,看了一会儿我买了一瓶老村长白酒,然后我招呼吴某某和我亲戚我们三个把那瓶白酒喝了,吴某某喝的稍微偏多些。喝完大概四点多,我和我亲戚就走了,当时吴某某还在代销店那没走。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吴某某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当时我正在蒲山街上的甩面馆吃饭,他给我打电话的时候口气比较急。他原话给我说的是:“我叫老马家挤院里了,你快回来招呼招呼”。然后他就挂了电话。后来我把我剩下的半碗饭吃完就开着车回庄上了,我离开饭店那会大概八点多。反正就是吴某某给我打完电话顶多十来分钟我就走了。我把车直接开到马某某家门口停好,我就上马某某家院子了。我看见马某某、马某某的儿子马某都在院子里站着,马某的媳妇带小孩估计是在屋里面。马某某的妻子王某好像是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我进去后看见马某某气的比较厉害,马某和王某的表情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进院里问马某某是咋回事,马某某给我说:“他还到我这儿偷我哩!”。然后马某某给我掏了一根烟,我们就站在院子里说话,一根烟还没吸完,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派出所的人到马某某家以后,问了情况,然后上屋看了看,又在外面看看,接着就出去找吴某某了。…后来这事过了十来天,我还给马某某说:“都是一个庄的,能不追究了就别追究了。”当时马某某还说:“钱也没丢,看着面子算了”。意思就是勉强的答应不再追究吴某某的责任了。该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之前饮酒以及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那天晚上大概八九点左右,我们庄上的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见我哥吴某某,我说没有见,他让我找他,我当时都在家里睡下了,我也没有去找他,随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我都没有见我哥吴某某,后来我也出去干活去了,最近我才见我哥回来。该证言证实了吴某某入室盗窃之后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3日大概晚上八点多,我从马某某家门口过,当时我发现他们屋子里没有人,里面黑着,我就从他们家东南角翻墙进去,想着偷点东西,当时我进院子里之后,就发现他家的堂屋门没有上锁,我就直接进去了,我刚到堂屋,他们家堂屋和东边一个卧室连着,我进到东边的卧室里,想翻翻是否有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刚翻了两件衣服,就听见门外有声音,我就赶紧出来想跑,我刚出来堂屋门,发现大门被打开了,看见马某、王某等人就进院子里了,他们也看见我了,马某某也进来了,我当时一看跑不了了,就顺着他们家楼梯上二楼,从房顶上跳到他们家东墙外边,我往北跑了。当时摔伤了,伤到腰了,像是扭住了,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说和,我就在他们家北边一个竹竿园里睡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我想着偷人家东西不是什么好事,况且那天晚上我刚进马某某家里,也没有偷到东西,就实话实说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未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