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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万波、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波,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万波,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柳江县洛满镇。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是被告人周万波的朋友。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宜州市刘三姐乡。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波、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波、梁某及何业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万波、梁某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桂J9A9**号牌二轮摩托车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村委会响水桥附近路段,乘被害人韩某清、刘某燕不备,欲抢去被害人放在摩托车踏板处的手袋,后因被韩某清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周万波、梁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委会水墨轩家具店门前路段,欲再次对韩某清、刘某燕实施抢夺,后因与韩某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韩倒地受伤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韩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告人周万波、梁某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4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河北村瑞雨轩红木馆门前路段,乘被害人陆某清不备,抢去陆的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23元及三星i9308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528元。认为被告人周万波、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万波纠合被告人梁某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周成波驾驶号牌为桂J9A9**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窜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村委会响水桥附近路段,乘被害人韩某清、刘某燕不备,由被告人梁某动手,欲抢去被害人放在摩托车踏板处的手袋,后因被韩某清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周万波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委会水墨轩家具店门前路段,欲再次对韩某清、刘某燕实施抢夺,后因与韩某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韩倒地受伤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韩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对被害人韩某清、刘某燕实施抢夺作案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周万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继续前行,寻找作案对象,于18时40分,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河北村瑞雨轩红木馆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陆某清挽着手袋独行,遂由被告人周万波驾车靠近陆某清,由被告人梁某乘陆不备,抢去其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23元及三星i9308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528元。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万波、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赃物,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清、刘某燕、陆某清的陈述,被告人周万波、梁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波、梁某驾驶机动车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万波、梁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被告人周万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二人均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万波、梁某在部分抢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万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万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