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家明与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李家明。委托代理人陈更新,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营房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3********。上诉人李家明因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立行裁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提起复议后,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家明因不服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3)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孝感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孝政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家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依法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受理时间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一审法院认为李家明提起的行政诉讼受案时间应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属适用法律不当,变相否定了李家明的救济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李家明已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3)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直接送达给李家明,而仅要求李家明的店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李家明的店员既无李家明的授权,事后也未经李家明追认,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李家明,李家明并未收到孝昌工商处字(2013)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孝昌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家明对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家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家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李家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立行裁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