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与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宏清。委托代理人:李歆。委托代理人:范应斌。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少锋。被告:钱少锋,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陈爱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陈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歆、范应斌,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钱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高工钢所需;贷款月利率为6.75‰;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章村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号,金市(两区)国用(2002)第12-5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月2日,被告钱少锋、陈爱月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前述合同中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已欠息127096.24元。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7096.24元,合计2127096.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章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2)第1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少锋、陈爱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钱少锋、陈爱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市(两区)国用(2002)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少锋、陈爱月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7、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欠利息127096.24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陈爱月未作答辩。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陈爱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均无异议,被告陈爱月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高工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又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对公)》一份。同日,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高工钢;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2)第12-5号。同日,被告钱少锋、陈爱月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4年1月3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向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并由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购高工钢,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为6.7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嗣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归还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7096.24元。另查明,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少锋、陈爱月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章村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7096.24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钱少锋、陈爱月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对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章村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49、001200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8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三环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钱少锋、陈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