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逢娥与谢小华、沈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逢娥,谢小华,沈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3号原告:谢逢娥。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谢小华。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旺。委托代理人:吴建鑫、张超焕,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逢娥为与谢小华、沈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谢逢娥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沈华旺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爱民路房产(所有权证号:0017307,建筑面积:289.52平方米,地号1-30-106)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对以上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逢娥起诉称:谢小华与其做若干个互助会,会款累计月利率为1.5%,经结算,谢小华向其出具借条九份,确认向其借款合计73938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谢小华和沈华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逢娥起诉请求:判令谢小华、沈华旺偿还互助会借款73938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谢逢娥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及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3、2013年2月25日会单一份、银行汇款凭条若干份,证明2012年起谢小华就参加原告和邱美娇组织的互助会,原告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会款,其中银行存款、汇款有1257715元的事实;4、2014年1月25日会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华参加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组织的20万元会,每月应缴三份会金6万元(分别为20900元、20300元、18800元)及被告欠第9至11期三期(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25日)会金计18万元的事实;5、2014年2月25日会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华参加原告和邱美娇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的20万元会,每月应缴三份会金计61500元(分别为20900元、20500元、20100元)及被告欠原告第7至11期五期会金计153750元的事实;6、2014年2月25日会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华参加原告和邱美娇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的20万元会,每月应缴五份会金计101000元(分别为20900元、20700元、20500元、20100元、18800元)及被告欠原告第7至11期五期会金计252500元的事实;7、2013年10月28日会单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华参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的20万元会,每月应缴会金2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第8、9、12期三期(2013年6月、7、10月的28日)会金计61800元的事实;8、2014年3月25日会单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华参加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的20万元会,每月应缴2.75份会金计52950元及被告欠原告一期会金52950元的事实;9、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9日给被告汇款2万元、1万元的事实,即证据10借条的款项组成;10、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3130元的事实;11、会单确认条一份,待证2014年2月25日两个互助会中的林塔、谢丽华、魏珍均为谢小华提供的名单,会钱、股金均为谢小华收取和支付的事实;12、银行汇款凭条一份,待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支付给谢小华1万元的事实;13、银行转账汇总表一份,待证2012年-2014年原告转账给谢小华共计1257715元的事实。被告谢小华辩称:一、九张借条系会款,是在其醉酒状态下同一天于另案人邱美娇家中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双方做会均通过转账方式,并没有通过现金支付款项,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三、双方会钱已经结清,其并未拖欠谢逢娥会款;四、谢逢娥提供的借条与其提供的会单是相互对应的,会单均已结清;五、互助会不受法律保护,不属民间借贷;六、其与沈华旺已经离婚,且沈华旺不知情。被告谢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4、会单5份,待证与原告谢逢娥起诉的借条有关的五张会单,前四个会首都是谢逢娥,实际是谢逢娥和邱美娇合作的,但我们不清楚,这四个会谢小华的确有参与,但均已结清。最后一个会并未结算,原告未足额支付会钱,故谢小华没有欠原告。实际原告尚欠18万多,原告诉称谢小华欠5万多,该陈述不真实。原告陈述2.75份会,该陈述不真实的事实;2、谢小华与谢逢娥的银行转账凭证34份,待证谢小华转账谢逢娥1312790元,谢小华与谢逢娥、邱美娇的会钱均已结清的事实。被告沈华旺辩称:其与谢小华于2012年分居,于2014年离婚,对谢逢娥与谢小华之间欠款并不知情。在欠款期间,其与谢小华也未购买大额财产,本案应属个人债务。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谢逢娥提供的证据,谢小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谢逢娥待证主张,两被告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离婚的,协议书上约定债务由谢小华承担是因为当时谢小华不知道是否还有欠款,所以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约定;证据3无异议,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4中的会单并非原始证据,会单上的名字有改动,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中的会单名字经过篡改,款项实际已结清;证据7欠款的前提是谢逢娥已支付60万元款项,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谢小华未欠款;证据8中所载会款并未经过结算,不包括在本案九张借条之中;证据9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属会钱,不是借款;证据10借条系谢小华酒醉状态下出具,实际未欠款;证据11中的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即使是谢小华所写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需要核实;证据13汇款属实,但相应谢小华也有汇款给谢逢娥,以银行凭证为准。沈华旺质证意见如下:与谢小华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可以看出其未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两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好才离婚。对谢小华提供的证据,谢逢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会单所载名字“林塔”系谢小华提供,且能够证明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未还,才出具借条;对证据15认为其中款项往来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沈华旺对谢小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谢逢娥、谢小华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合法性部分应逐一进行审查。谢逢娥、谢小华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间共同参与五个互助会并有其他借款,本案借条为此五个互助会及借款的结算款。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在此期间,谢逢娥转账支付谢小华632305元,谢小华转账支付谢逢娥797910元,其中谢小华于2014年12月份后未支付谢逢娥款项。对其余谢逢娥本应支付谢小华的互助会款项问题,谢逢娥陈述系之前双方其他的互助会往来款未结算清楚,谢小华有未向其支付部分,故并入此会结算,本院认为,前会未清并入后会结算并由谢小华出具借据确认,在谢小华无证据推翻其所出具借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谢逢娥和谢小华、沈华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谢逢娥、谢小华一直共同参与互助会,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共同参与五个互助会,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两个)、3月25日,均由12股组成,每月均得股金2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5日两个会的会首均为谢逢娥和邱美娇。另,谢小华于2014年9月向谢逢娥借款4万元。双方对以上互助会往来款及借款进行结算,谢小华于2014年12月份出具借条九份予以确认,分别约定向谢逢娥借款180000元、15375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133070元、2006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另查明,谢小华与沈华旺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互助会属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虽然每次的会员确定、每期收付金额清楚,但其中涉及高额利息,本院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涉案会员收付复杂、收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繁杂,故本院对结算会员收付等额部分的本息予以综合,互不计算利息,溢出部分为结欠本金,同时酌情对计算自做会开始日至停止日的法定最高利息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谢小华向谢逢娥出具借条中关于合法性认定如下:一、关于金额为180000元借条的审查。谢逢娥认为是对2014年1月25日互助会应付其最后三期会款合计180000元(谢小华每月认购三份会款合计60000元,双方已结算至2014年9月25日第八期);谢小华陈述会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依据会单,谢小华共付款项360000元,共收款项480000元,收付综合后,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本金120000元(480000-360000)。酌情计算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6544元,故该借据所载180000元借款中,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146544元(120000+26544);二、关于五张金额分别为50500元借条的审查。谢逢娥认为是对第一次2014年2月25日互助会应付其五期会款计505000元(谢小华每月认购五份会款合计101000元,双方已结算至2014年8月25日第六期),其与邱美娇各半得252500元;谢小华陈述会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依据会单,谢小华共付款项202000元,共收款项596000元,收付综合后,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本金197000元((596000-202000)/2)。酌情计算借款本金197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43305元,故该五份借据所载252500元借款中,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240305元(197000+43305);三、关于金额为153750元借条的审查。谢逢娥认为是对第二次2014年2月25日互助会款项应付其五期会款计307500元(谢小华每月认购三份会款合计61500元,双方已结算至2014年8月25日第六期),其与邱美娇各半得153750元;谢小华陈述会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依据会单,谢小华共付款项246000元,共收款项477000元,收付综合后,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本金115500元((477000-246000)/2)。酌情计算借款本金1155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25390元,故该借据所载153750元借款中,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140890元(115500+25390);四、关于金额为133070元借条与20060元借条的审查。谢逢娥认为是对2013年10月28日互助会应付其三期会款计60180元(谢小华每月认购一份会款20060元,双方已结算至2014年7月28日第九期);对2014年3月25日互助会应付其余一期会款52950元(谢小华每月认购2.75份会款合计52950元,双方已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第十期);另加借款40000元,共欠153130元。谢小华陈述款项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0月28日会单,谢小华共付款项180540元,共收款项200000元,收付综合后,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本金19460元(200000-180540),酌情计算借款本金1946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4346元,故该次会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23806元(19460+4346);依据2014年3月25日会单,谢小华共付款项384125元,共收款项385375元,收付综合后,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本金1250元(385375-384125),酌情计算借款本金125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76元,故该次会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款项1526元(1250+276)。综上,该两份借据所载金额153130元(133070+20060)中,本院确认谢小华欠谢逢娥65332元(40000+23806+1526)。综上,本院确认谢小华共欠谢逢娥借款合计593071元(146544+240305+140890+65332),对于谢逢娥诉请的其他部分结欠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谢逢娥依法可要求谢小华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认起诉受理之日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谢逢娥依法可随时向谢小华主张归还,谢小华应予归还。讼争债务形成于谢小华和沈华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华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谢小华与谢逢娥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谢小华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谢小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谢小华和沈华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小华、沈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逢娥欠款人民币5930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谢逢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56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17元,合计9824元,由谢逢娥负担1474元,由谢小华、沈华旺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