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福元与史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孙福元,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明,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袁刚,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生于1983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孙福元与被告史金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焕荣,被告史金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元诉称,2014年9月4日1时,董正祥驾驶皖HF29**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车辆碰撞中心护栏,适逢史金明驾驶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后,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车推挤着皖HF29**小型普通客车往前运动,后两车停于最终位置。该事故经长清交警认定,董正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福元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金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异议。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肇事车辆现史金明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远大公司,赔偿责任由被告史金明承担。对于原告损失,不合理、偏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按责任进行确认责任比例。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远大公司与史金明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应由史金明承担。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认为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依据公安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应享有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4日1时0分许,董正祥驾驶皖HF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适逢被告史金明驾驶挂靠在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后,苏N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推挤着皖HF29**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前运动,后两车停于最终位置,造成车上乘员殷建刚、孙福元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正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殷建刚、孙福元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福元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腰椎第1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713.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强彩娥、其儿子孙琦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70元。诉讼中,原告孙福元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福元左侧胫腓骨双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福元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福元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4月13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故不允许其重新鉴定。另查,车辆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金明,被告史金明与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救援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福元与被告史金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正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殷建刚、孙福元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713.3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9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中有鉴定报告的应从当事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134天,原告提交身份信息、所居住地的登记信息、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城镇的事实,故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89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强彩娥系原告妻子,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103.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另一护理人员孙琦系原告儿子,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仅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单位登记证书,证据不足,未提交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103.7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829.1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30元*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42.4元,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地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本案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9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该费用且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7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00元,因该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驳,被告史金明系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苏NC31**/苏N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金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福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95.5元、护理费14829.1元、残疾赔偿金792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福元医疗费293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残疾赔偿金3470.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施救费321元、交通费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史金明赔偿原告孙福元清障费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史金明赔偿原告孙福元鉴定费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三、四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孙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