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敏、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湘N0YD**号普通二轮摩托��在本县公坪镇顺溪铺路段与一辆小车会车时,撞倒被害人彭某某,致使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湘N0YD**号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肇事案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芷江台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有限公司第2015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代理审判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