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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899号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地址廊坊市康庄道20-14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郭西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东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新源天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对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A区A3025、A3026号商铺使用权享有7年使用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认购的新源天街商城A区A3025、A3026号两个商铺出租给被告天街商城,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21000元每年,在每个合同年度结束后的10各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天街商城在支付了两年租金后九拒绝再给原告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63000元,按《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天街商城应按每日延迟租金的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鑫融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函》,为以上租金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融担保公司对以上延迟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解除《合同书》与《新源天街商���商铺租赁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A区商铺租金63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3、二被告按照所欠63000元租金每日万分之15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源天街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和返还转让款140000元。按《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约定交房满三年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确需退房者需提出正当理由,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商退房,原告至今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也无法证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条件。针对诉状第二项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查明具体认定。主张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诉讼时效已过。针对原告诉状第三项要求按每天万分之15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低。被��鑫融公司辩称,对于新源天街认可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由于政策要求,公司已经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一些合同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廊坊市鑫融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金明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A区A3025、A3026号,并约定原告对商铺享有七年使用的权力。同时按《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a、30日(含30日)内梅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至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b、60日(含6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c、90日(含9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d超过90的,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5��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刘金明向被告新源天街交付商铺租金140000元。被告目前仍未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鑫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保函》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对于被告新源天街租赁原告商铺交付租金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另查明,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按照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源天街提出解除商铺转让合同的申请,因被告新源天街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商铺转让合同并返还商铺转让款140000元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原告刘金明商铺转让款140000元。二、解除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025、A3026号商铺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刘金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共计6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夏岩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