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沈某,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刘某,农民,住所地滦县。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勤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男孩,名刘飞扬,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2013年曾起诉,后撤诉,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改变,对我实施家暴,2014年我又起诉,滦县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2013年以来,我们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慢慢消失,我提出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我可以不要财产。如果他要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孩子我抚养,她依法承担抚养费,她将保险支出去了,她再给我儿子买一份保险我就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面包车是我母亲出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飞扬,双方自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的几年里,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分别以撤诉或驳回离婚请求结案。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刘飞扬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现有财产的证据,现夫妻共同财产一时难以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多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刘飞扬现未成年,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均不提供任何证据,共同财产一时难以查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飞扬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沈某每月负担刘飞扬抚养费260元,自判决生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小孩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勤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