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杨策,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溧河铺镇周营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3********。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樊集乡教办室。原告杨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策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李永驾驶我所有的豫R883**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后屯头村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贺丙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丙岑及摩托车乘坐人庞建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摩托车乘坐人庞建停7700元。我所有的豫R88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7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庞建亭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庞建亭的病情及支出医疗费3119.81元的事实。4、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庞建停各项损失77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李永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豫R883**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6、证人贺丙岑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摩托车修好后交付给贺炳岑的事实。7、王士伟的证明、修理清单各1份,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贺丙岑的摩托车支出1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给庞建停的款项是他们私下协商的,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次事故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病历、诊断证明显示是三轮车撞伤庞建亭,与原告的车辆无关,庞建亭入院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贺丙岑的入院时间显示是2014年10月5日1点20分,应不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认为系单方定价,未通知被告定损。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R88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10月4日2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永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后屯头村公路处,会车时与同向行驶贺丙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丙岑及摩托车乘坐人庞建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丙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庞建停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119.81元。2014年10月2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李永及原告杨策与庞建停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永豫R883**车方赔偿庞建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营养补助费7700元。”后原告支付庞建停赔偿款7700元,维修贺丙岑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贺丙岑及摩托车乘坐人庞建停受伤、车辆损坏,在原告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作为豫R883**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庞建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119.81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各为300元,车辆维修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000元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5919.8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庞建亭,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策保险金59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