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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珍凤、徐汉明、曹宏根、袁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珍凤,徐汉明,曹宏根,袁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珍凤。被告徐汉明。被告曹宏根。被告袁明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珍凤、徐汉明、曹宏根、袁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汉明、曹宏根、袁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珍凤与被告徐汉明是夫妻关系。被告丁珍凤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宏根、袁明凤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丁珍凤发放贷款后,被告丁珍凤多次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并准备转让其厂房。请求判令:1、被告丁珍凤、徐汉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曹宏根、袁明凤对被告丁珍凤、徐汉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珍凤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汉明辨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并不欠原告利息,原告是在借款到期日前起诉的,且在诉讼中双方又进行了展期;现被告经济紧张,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曹宏根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丁珍凤、徐汉明尚有资产,应当以其资产变卖后的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明凤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丁珍凤、徐汉明有资产可变卖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珍凤、曹宏根、袁明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丁珍凤)向贷款人(原告)申请贷款,担保人(被告曹宏根、袁明凤)自愿为贷款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人的批准为准;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622324711800053065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1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丁珍凤、徐汉明按时结算了2014年7月份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按时足额结算。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但自2015年2月2日之后,被告丁珍凤、徐汉明未再结息,亦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丁珍凤与被告徐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汉明书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其与被告丁珍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清单、结婚证、承诺书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珍凤、曹宏根、袁明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珍凤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丁珍凤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徐汉明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其与被告丁珍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汉明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曹宏根、袁明凤为被告丁珍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丁珍凤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曹宏根、袁明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曹宏根、袁明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宏根、袁明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珍凤、徐汉明追偿。关于被告徐汉明辨称的直至2015年2月2日其不欠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守约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丁珍凤、徐汉明虽不欠借款利息,但不按时足额结息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丁珍凤、徐汉明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关于被告曹宏根、袁明凤辨称的被告丁珍凤、徐汉明有资产可变卖,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宏根、袁明凤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主债务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曹宏根、袁明凤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珍凤、徐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曹宏根、袁明凤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丁珍凤、徐汉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宏根、袁明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珍凤、徐汉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丁珍凤、徐汉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珍凤、徐汉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珍凤、徐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