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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陶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1985年出生,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以3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购买覃某的位于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前屯屯“高岭”的马尾松。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陶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马尾松,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陶某雇请吴某、黄某、温某的小六轮运输木材去卖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扣。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伐马尾松共l98株,活立木蓄积量为49.13703立方米,出材量为33.30738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三辆用于运输上述松木的农用小六轮及松原木约36立方米。三辆农用小六轮已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扣押的松原木依法变卖所得款人民币15760.80元暂存于柳城县林业局。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结算票据、权属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覃某、吴某、黄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具备监管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启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