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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敏诉被告陶铁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陶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敏,男。被告陶铁新,男。原告张敏诉被告陶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铁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4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和其妻子离婚,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二、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七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清七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卷宗当中的民事审判笔录两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梁霞原系夫妻,梁霞系原告妻子的姨妈。2013年7月4日,被告为还债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和梁霞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并口头约定期限一年。2014年4月,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梁霞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包括欠原告的5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铁新偿还原告张敏本息合计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