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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爱华、魏训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华,魏训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魏爱华。原告:魏训团。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华、魏训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华、魏训团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苏C×××××货车,系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原告魏爱华名下。2014年5月17日和5月19日,原告魏爱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8日3时10分,原告魏爱华驾驶该车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3KM+300M处,与袁建平驾驶的晋C×××××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03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二原告合伙经营苏C×××××货车,系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原告魏爱华名下。2014年5月17日和5月19日,原告魏爱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8日3时10分,原告魏爱华驾驶该车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3KM+300M处,与袁建平驾驶的晋C×××××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苏C×××××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双方调解情况;证据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苏C×××××车保险情况;证据3:公估报告二份,用以证明苏C×××××车辆损失81410元,晋C×××××货车损失6200元;证据4: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吊拖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吊拖费的数额;证据5: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决定书一份、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公路应缴纳赔偿费5850元决定及缴费收据;证据6: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袁建平缴纳赔偿路产损失3770元;证据7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袁建平缴纳施救费1560元;证据8: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袁建平损失2000元;证据9:行驶证二本、驾驶证二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本,用以证明事故驾驶人员资格及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9无异议;3公估报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4、7施救费票据认为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公估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15年3月15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苏C×××××车损失79995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2、5、6、8、9被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公估费票据因鉴定报告不予采纳,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拆解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必须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采纳;证据7施救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形式合法,原告实际支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重新鉴定报告原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和5月19日,原告魏爱华为原告所有的苏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有的苏C×××××车与袁建平驾驶的晋C×××××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及公路损坏,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5460元、吊拖费3000元,赔偿公路管理局路损5850元,苏C×××××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作出ZHFY2015-0056公估报告,鉴定苏C×××××车损失799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2500元。袁建平驾驶的晋C×××××货车车损6200元,其支付施救费1560元,赔偿公路管理局路损3770元。另原告与袁建平在交强险内互赔偿2000元,原告已对袁建平的损失按事故比例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他人财产损坏,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的数额确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1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坏确需施救,故产生的施救费、吊拖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拆解费、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华、魏训团已赔偿对方车损险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华、魏训团车辆损失54596元、拆解费1750元、施救费3822元、吊拖费2100元,共计6226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华、魏训团路产损失4095元,已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2940元、路产损失2639元、施救费1092元,共计10766元,以上合计75034元。二、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原告魏爱华、魏训团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