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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交往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我生活。自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就分居生活,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我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李某丙系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儿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女儿李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现在已同她人结婚,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我与原告非婚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同意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我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4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开始同居,于2005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自李某丙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其女儿不尽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儿李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也同意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李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非婚生女儿的生父即被告追要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非婚生子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