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闵华庭与被告李维胜、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华庭,李维胜,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闵华庭,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维胜,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信阳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闵华庭与被告李维胜、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李维胜、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李维胜驾驶豫C7P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陈河镇罗寺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至罗寺村时,与对向闵华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闵华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华庭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李维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万元,赔偿我残疾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被告李维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证照齐全,该车车主是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我是公司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维胜、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未经协商或者单方进行伤残鉴定的,本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维胜驾驶豫C7P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陈河镇罗寺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罗寺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闵华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闵华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闵华庭无责任。豫C7P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李维胜为该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李维胜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闵华庭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5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0540.39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8个月。2015年1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闵华庭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10级,误工损失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8000元”,该次伤残鉴定费用为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9月5日、9月9日、9月19日三张加油站发票共400元以及未显示日期的手撕连号加油站发票1500元,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9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购买电动车的手写收据1800元,主张其电动车损失1800元。另查明,原告闵华庭母亲金文梅,1922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5192210044227,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子女共3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新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应该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百公里油耗值、住院天数、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疗机构及住所的路程及次数,将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原告伤愈后需取体内钢板,其二次手术费损失具有必然性,本院依据原告因伤诊疗所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参考鉴定意见,将原告二次手术费损失认定为8000元。原告举出的其购买电动车的手写收据与其欲证明的电动车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闵华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为61637.41元,其中,医疗费205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3095.7元(9416.1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元(6438.12元/年×5年×10%÷3人)。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317.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6.12元、误工费3095.7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元。被告李维胜为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称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余下损失21320.39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420.39元。鉴定费1900元,应该由用人单位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华庭40317.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华庭19420.39元;二、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闵华庭19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殷 鸣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