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王庆坤、方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王庆坤,方绍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德华(曾用名李X)。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坤。委托代理人孙X(系王庆坤之妻)。被告方绍俊。原告李德华与被告王庆坤、方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庆坤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方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华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庆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方绍俊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庆坤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2040元,被告方绍俊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坤辩称:同意还款,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方绍俊辩称:同意承担被告王庆坤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庆坤是否应给付原告李德华的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坤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方绍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庆坤、方绍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庆坤向原告李德华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庆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绍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上姓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11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204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204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庆坤向原告李德华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方绍俊是被告王庆坤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王庆坤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方绍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德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4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合计12040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方绍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绍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即50.50元由被告王庆坤、方绍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冬冬 来源: